在司法实践当中, 有一起颇具代表性的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件核心是, 投保人刘向前和安邦财产保险公司, 在保险理赔范围, 免责条款效力, 以及保险公司告知义务的履行程度方面, 产生了根本性分歧。法院的最终判决, 不但厘清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边界, 还对保险行业普遍存在的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 提出了更高要求。对广大投保人来说, 此案是一堂生动的维权普法课。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案件存在争议的那个焦点, 起初是集中于保险合同里的免责条款, 安邦保险公司在庭审的时候主张, 按照合同所约定的, 特定情形是归属于免责范围的, 所以拒绝进行赔付, 然而, 法院在审理完毕之后认定, 那个免责条款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 关键的依据是《保险法》第十七条, 该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负有明确的提示以及明确说明的义务。
法院经查明, 安邦保险公司所提交投保单上, 存在刘向前的签名, 然而公司却无法提供充足证据用以证明确实已就免责条款所含概念、具体内容以及其法律后果,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作为投保人的刘向前做出了能让常人理解明白的解释说明。司法实践里经证实仅有签名却缺乏其他辅助证据的那种只是做表面功夫的走过场式告知普遍不被司法过程里产生公信力的证据判定体系所全部采信以表明其具有证明有力性。正是鉴于保险公司在举证方面存在无法完成任务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刘向前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做出了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结果 , 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具备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作用。
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怎么认定
这一被判定的结果, 对于保险公司去规范展业的流程而言, 有着极强的警示方面的意义。众多保险纠纷所存在的根源, 并不是投保人进行恶意骗保这种情况, 乃是在于销售的环节当中, 业务人员为了能够促使交易达成, 对于免责条款、免赔额等关键的信息采取轻描淡写的态度去对待,甚至是出现避而不谈的状况。法律所要求的“明确说明”刘向前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绝对不是仅仅让客户在电子设备之上盲目地点击“已阅读”如此简单, 它要求着保险公司一定要去留存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主动解释义务的视听方面的资料或者书面的记录。
考量刘向前的维权进程, 他得以最终胜诉, 离不开对证据妥善且扎实的收集, 这里说的证据, 包括完备留存的投保材料、沟通记录以及拒赔通知书各方面, 证据链具备完整性, 这是击破保险公司秉持的“以合同为准”强硬态度的有效利器, 就普通消费者而言, 于签署任何保险合相同的时候, 都应当对加粗、标红或者需要单独予以确认的条款予以格外留意关心, 于必要的情形下, 能够对业务人员的讲解实施录音录像这般用以临需使用!
法院判决书清晰表明, 保险公司身为专业金融机构, 理应担当更重的审慎义务, 当格式条款存有两种以上解释时, 应当作出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一裁判规则, 给处于弱势位置的投保人提供了牢固法律后盾, 该案的最终判定, 既是个案正义显现, 亦是对整个保险市场秩序的一项有力纠正。

